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繆孟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孟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是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4日110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