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源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源成責付於 呂美玲 ,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源成(下稱被告)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家人,我姐姐說我出去後可以到她餐飲店裡幫忙,應付外送訂單,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決有期徒刑5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5年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初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6月21日羈押期滿釋放,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姐姐有來面會我,說已經籌到父親的醫藥費,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家人,我姐姐說我出去後可以到她餐飲店裡幫忙,應付外送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尚見悔意,亦有具體工作計畫;稽之,被告姐姐於被告羈押期間,既曾前往法務部○○○○○○○○探視被告,堪認被告與家人關係尚屬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教育、社會等支持系統應仍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將被告責付於家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 被告責付於其母親呂美玲,准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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