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歸子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110年度執字第1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歸子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歸子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分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3日至19日105年4月至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4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7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