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蔡宗仁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持有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03月07日110年02月04日至110年0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18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18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