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1號
10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藍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93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藍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藍蓉分別係 張駿 之妻及張○禾(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歐陽藍蓉前曾對張駿、張○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駿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歐陽藍蓉不得對張○禾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歐陽藍蓉明知上開保護令尚於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2樓住處之書房內,無故出手拉扯張○禾右臂,搶奪其手中之寒假作業小書,並將之撕毀,致張○禾受有右肩拉傷及抓傷之傷害,而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張○禾及其父張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出手拉傷
張○禾雙臂,致張○禾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而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張○禾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張○禾及張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陽藍蓉所犯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另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104年2月9日所為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起訴,本院受理後,檢察官認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所為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10502號),經核與法相符,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陽藍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抓傷張○禾,並撕毀其子之寒假作業,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之意,辯稱:伊不可能對自己的孩子暴力相向,亦無理由恐嚇他,伊係出於管教之意思教訓張○禾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延壽街住處之書
房內,出手拉扯抓傷張○禾右臂,並搶奪其手中之寒假作業小書而將之撕毀乙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30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禾於警詢證稱:「我與父親在自宅書房寫寒假作業(製作小書一本),母親在客廳衝進來說做這個幹什麼,做這個沒有用,母親動手要搶作業,我不讓她拿,她就抓我右肩膀,造成我右間拉傷及抓傷,母親搶到作業後將作業撕毀」(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陪張○禾在房間作寒假作業,是一本小書,大概完成一半,10點想休息我先離開房間,後來聽到他母親衝進去問他作這個作什麼,我有聽到他撕作業的聲音才趕快進去,後來發現張○禾受傷了…」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1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張○禾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拉傷及抓傷等節,業據被害人張○禾於偵查時指述甚明(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3頁、第3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張○禾右肩受傷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71頁、第69頁),而被告所毀損張○禾之寒假作業小書,亦有該寒假作業小書殘骸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68頁),此節堪信為真實。㈡又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延壽街住處,
出手拉傷及抓傷張○禾雙手前臂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下稱偵字第10502號卷,第3頁反面),且與被害人張○禾於警詢時所指稱:「我於104年4月20日下午本應前往英語補習班補習,因母親曾多次前往補習班騷擾我,所以我沒有到補習班去,結果母親看到我在家裡,就質問我為何不去補習班,並用手指指甲抓傷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502號卷第5頁反面),而告訴人張○禾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抓傷等節,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502號卷第11至13頁),此節亦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在管教小孩,並未對告訴人張○
禾暴力相向,亦無理由恐嚇其子云云。惟查,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使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立法者允許父母得懲戒其子女之行為,而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管教子女之意思而施以懲戒權,惟察其管教之手段係以徒手捏抓張○禾,並使其子受有一定程度之身體傷害,而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向其子說明因犯何錯,需受此處罰;況且,被告撕毀其子之寒假作業亦顯非管教子女之適當方式,而屬個人情緒之宣洩,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其子之家庭環境、性格、性別、年齡等顯不相當,已逾越保護教養之必要程度,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仍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係在管教小孩行使懲戒權一節,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禾為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兩度對告訴人張○禾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並非事前蓄意所犯,且被害人受傷情形不甚嚴重,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