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良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良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經營梅山檳榔攤。 蕭蕾 為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梅山檳榔攤,因執行藥政稽查業務,而查知該檳榔攤違規販賣 保力達 藥酒,遂開立勸導單,並告知陳永良日後將進行複查。 蕭蕾嗣 於同年7月16日14時許,再度前往梅山檳榔攤,進行複查,陳永良明知蕭蕾係到場執行藥政稽查業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對他人拉扯、推擠,極可能致對方受傷,仍基於縱使蕭蕾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接受蕭蕾稽查,並要求蕭蕾離去,蕭蕾見狀因而持隨身攜帶之手機進行攝影蒐證,陳永良竟徒手推擠蕭蕾,欲將其推出店外,並拉扯、取走蕭蕾所持之手機,阻礙蕭蕾拍攝,致蕭蕾受有左手前臂抓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蕭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永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蕾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拍攝伊夫妻,侵犯伊等隱私,才會拉扯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到場複查時,梅山檳榔攤內已無陳列保力達,被告實無拒絕受檢、妨害公務之動機,然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即擅入梅山檳榔攤,並持手機拍攝被告,侵害被告隱私權,其行為不當,已逾越職務範圍。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爭端,始請告訴人勿單獨入內,且被告於事發時主動報警,亦足徵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於阻擋告訴人之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係不慎所致,應屬過失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為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稽查員,其於104年7月16日14時許,前往梅山檳榔攤,執行藥政及菸害稽查業務,擬對被告所經營之梅山檳榔攤進行複查,確認該店是否仍違規陳列保力達藥酒。當時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拒絕接受告訴人稽查,且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告訴人遂持手機欲攝影存證,被告因此而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抓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他(即告訴人)一進來,伊看就知道是他,伊知道告訴人可能是要來複檢的,伊請告訴人出去;伊對於伊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不爭執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卑南鄉衛生所,擔任衛生稽查人員,今(104)年伊第一次去稽查藥政及菸害時,發現業者(即被告)有陳列保力達,伊有開立勸導單給業者,伊跟被告解釋伊會再稽查一次,並請他將保力達收起來,嗣於同年7月16日,伊再去做第二次稽查,一開門進去,伊就出示證件,表示:「我是卑南鄉衛生所的稽查員,要來看你的保力達」,被告聽到就說:「你出去」,要推伊出去,當時伊心裡有點害怕,就拿隨身包包內的相機出來,但因相機故障,又拿手機出來,在這當中伊與被告發生推擠,被告將伊推到外面檳榔攤,且把伊手機丟到檳榔攤的架子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惠茹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拍攝伊等後,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阻擋當然會有一些碰觸,被告有把告訴人的手機拿下來,放到外面的檳榔桌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參核相符。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4年7月16日104東榮醫診字第10400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2頁)。是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稽查業務時,客觀上有拒絕受檢,並拉扯、推擠告訴人,擅取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告訴人拍攝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其法定職務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 梁義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臺東縣衛生局,負責食品藥政及檢驗科藥政業務,告訴人是卑南鄉衛生所的稽查員,依藥事法第71條,執行藥政及菸害稽查等職務,由伊負責督導;衛生局有發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給各衛生所稽查員,稽查員在執行稽查業務中,遇到有狀況時,會一邊錄影蒐證,以保護自己,錄影蒐證也是稽查人員常使用的方式之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
且依臺東縣衛生局104年5月26日東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稽查作業應注意事項」,已明定:「㈢基本配備要齊全(…稽查時所需相關表格…、相機、錄音機等);㈤稽查時務必出示稽查證或公文並表明來意;㈥稽查時態度誠懇,不卑不亢,倘案情複雜或對方態度不友善,應先行溝通,臨機應變,避免與受檢者起爭執或發生衝突,注意人身安全,必要時可電話110緊急聯絡轄區警察人員支援;㈦稽核現場如有抽屜或櫥櫃,請受檢者自行打開(如拒不打開同時錄影存證,依藥事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辦理)…;㈨因現場第一時間之狀況掌握非常重要,且本於『案重初供』,所以稽查現場紀錄表及談話紀錄之製作是否詳實,關係當事人有無違法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請確實收集完整資料。」等文字(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由此可知,錄音錄影設備為稽查員執行職務時之基本配備,供稽查員用以詳實記錄稽查過程,完整蒐集資料,並得於遭逢突發狀況時,用於蒐證以利自我保護。又證人蕭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是要拍被告推擠伊的畫面,他把伊推擠出去時,伊擔心自己身體受傷,因為不曉得接下來還會發生什麼衝突,所以伊趕快拿出相機及手機要自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告訴人因恐與被告發生衝突,為求自保,而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行為,核與前揭稽查作業應注意事項所定之執法方式無違。
2.再者,證人林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梅山檳榔攤全年無休,每日營業時間約為凌晨5時至晚上11時,營業場所的門通常是敞開的,營業場所的範圍包括外面的檳榔檯及客廳裡面,客人可以直接走進來客廳,當日告訴人到場時,伊在場,伊在客廳包檳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64頁),其證述核與卷附之梅山檳榔攤現場照片14張相符(本院卷第86至92頁),足認告訴人是於梅山檳榔攤營業時間內到場稽查,且執行稽查之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而被告亦自行在該營業處所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因主機故障,恰於案發時送修,而未能攝錄本案發生經過乙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 可佐 (警卷第28頁下方)更可徵案發地點屬公開之營業場所,被告始會以監視器攝錄在場之人之公開活動。從而,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在前述營業處所,依職權攝影記錄其稽查之過程,應尚無侵犯被告及其配偶隱私之虞。
3.又證人林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日進來時的確有戴證件,有說他要來稽查,被告也知道告訴人是來做藥政稽查等語詳盡(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強制力搜索梅山檳榔攤內之櫥櫃、冰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7月份是沒有開伊的冰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執行稽查業務,核屬正當,自難僅因告訴人持手機蒐證,即認其所為係濫用公權力,而逾越其法定職務權限。反觀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到場是為執行公務,卻拒絕受檢,並推擠、驅趕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有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執法態度不佳,始不願接受告訴人稽查,實非正當之理由,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為促使告訴人離開,並阻止其拍攝,因而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8、19頁),並核與證人蕭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抓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等情,亦有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2頁),顯見當時被告出手之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並停止攝影,而非為了傷害告訴人,堪認其尚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惟被告係正值壯年之男性,以務農為業(本院卷第110頁),其體能、力氣均優於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當可預見其若因情緒激動,未控制力道,即冒然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結果,然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反而逕自徒手推拉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節,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案發當時,先後向警方報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1月11日信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已就其知悉告訴人到場執行公務,但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案發過程,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被告104年7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1至4頁)。是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先於告訴人主動報警,並陳明案發經過,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辯稱係因認告訴人執法不當,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本可以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化解雙方之歧見,然其竟僅因不願接受告訴人稽查,即決意妨害公務,並不惜傷及執法之公務員,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但非全無和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無意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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