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正皓指定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5號、102年度復偵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正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正皓、 葉蔓萍 (本院通緝中)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登記結婚,於104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葉世達 、葉蔓萍為父女。伍正皓曾前往葉世達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提親,因聘金問題與葉世達有所齟齬,竟於102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葉世達前揭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徒手破壞葉世達所有之大門玻璃(毀棄損壞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當什麼父母」等語侮辱葉世達,足以貶損葉世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伍正皓、葉蔓萍知悉葉世達因上情提起告訴後,為脫免伍正皓之刑責,葉蔓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未徵得葉世達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知名印章店偽刻「葉世達」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不詳時、地,冒用葉世達之名義,書寫同年4月30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紙(下稱民事撤回狀),並於該民事撤回狀上偽簽葉世達之署名2枚,並持前揭盜刻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而偽造民事撤回狀之私文書,並寄送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葉世達本人有撤回對於伍正皓刑事告訴之意思;嗣因前揭民事撤回狀不符撤回刑事告訴乃論之格式,經臺東地檢署書記官通知後,葉蔓萍將偽造並寄送民事撤回狀之事實告知伍正皓,伍正皓明知上情,竟與葉蔓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6日某時,由伍正皓冒用葉世達之名義,書寫同年5月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刑事撤回狀),並於其上偽簽葉世達之署名1枚,再由葉蔓萍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刑事撤回狀之私文書,再度寄送予臺東地檢署而行使之,表示葉世達本人有撤回對於伍正皓關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葉世達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覺葉世達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世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伍正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正皓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書寫刑事撤回狀,並由葉蔓萍持前揭盜刻之「葉世達」印章蓋用印文後,由葉蔓萍寄送至臺東地檢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葉蔓萍表示經詢問法院後得知二親等直系血親得代理撤回刑事告訴,並應葉蔓萍之要求,依葉蔓萍預先擬妥之內容,書寫前揭刑事撤回狀,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有高職畢業,對於代理等法律規定並不清楚,其在書寫前揭刑事撤回狀時已向葉蔓萍求證可行性,經葉蔓萍向其擔保已向法院確認可由直系血親代理撤回刑事告訴,且案發當時,被告伍正皓與葉世達關係不睦,無從向葉世達求證,應認被告伍正皓對於違法事實之錯誤,足以阻卻其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伍正皓與葉蔓萍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2年6月10日登記結婚,於104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告訴人葉世達係葉蔓萍之父親,及被告伍正皓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等事實,業據被告伍正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3、2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世達、其妻即證人 徐沛綾 、其鄰居即證人 葉福成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9頁,偵四卷第15、47至48頁,偵六卷第24至25頁),並有葉蔓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伍正皓未經告訴人葉世達同意,於102年5月6日書寫刑事撤回狀,並於其上偽簽葉世達之署名,由葉蔓萍持先前盜刻之「葉世達」印章於刑事撤回狀蓋用印文後,寄至臺東地檢署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4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葉蔓萍於偵訊時供承:撤回狀上蓋用之葉世達印文係伊去刻印的,民事撤回狀係伊寫的,沒有經過葉世達同意等語(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一份撤回狀係伊所寫,第二份(按即刑事撤回狀)因被告伍正皓寫字較漂亮,所以叫伍正皓寫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另前揭刑事撤回狀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伍正皓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此有前揭刑事撤回狀、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8403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四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前揭刑事撤回狀確係被告伍正皓與葉蔓萍共同謀議,由被告伍正皓偽簽葉世達署名及製作,並由葉蔓萍持前揭盜刻之印章蓋用葉世達之印文後,寄予臺東地檢署而行使(偵四卷第22頁書狀上蓋有臺東地檢署收文章參照)等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伍正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伍正皓對前揭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狀係何人製作乙節,於102年7月26日偵訊時先稱:沒有看過前揭書狀,民事撤回狀係葉蔓萍字跡,刑事撤回狀則不知道是誰的字,葉蔓萍向伊表示已處理好毀損案件,經伊詢問,葉蔓萍表示曾打電話問法院,且說親人可以撤銷告訴等語(偵五卷第21頁);於103年3月26日偵訊時亦稱:沒有看過上開二份書狀,係地檢署表示告訴人已經撤回沒有要提告後,伊詢問葉蔓萍,葉蔓萍有承認確實是她所寫,並表示法院說她是告訴人的女兒,可以代替親人簽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她就寄撤回告訴狀過去等語(偵三卷第16頁);於104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葉蔓萍打電話到地檢署問,說直系親屬可以代理和解,她寫好刑事撤回狀範本叫 伊騰 寫,伊寫好之後她就寄出去了,她說這樣可代理撤回告訴,民事撤回狀部分伊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正反面),倘被告伍正皓係信賴葉蔓萍所稱向法院詢問得知可由葉蔓萍代理葉世達撤回告訴,且應葉蔓萍之要求,方書寫前揭刑事撤回狀,而有欠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該刑事撤回狀係伊所書寫乙節應會據實陳述,然觀諸被告伍正皓前揭陳述,可知其對於該刑事撤回狀係伊親筆書寫乙節閃爍其詞,甚至表示未看過該份書狀而有推委責任之情形,是被告伍正皓辯稱其係確信葉蔓萍已向法院確認可行而書寫前揭書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伍正皓前揭所述,葉蔓萍係告知得由二親等直系血親代理和解及撤回告訴,換言之,應係葉蔓萍得以女兒之身分代理父親葉世達撤回告訴,則葉蔓萍既已預先擬妥該刑事撤回狀範例,直接將該份範例寄出即可,何需由非二親等直系血親且為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被告身分之伍正皓再行謄寫,是被告伍正皓前揭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對告訴人葉世達施以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葉蔓萍共同偽造葉世達名義製作前揭刑事撤回狀並進而行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伍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伍正皓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刑事撤回狀部分與葉蔓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伍正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正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積極道歉尋求諒解,明知告訴人無意原諒且未同意撤回告訴,竟與葉蔓萍共同偽造本件刑事撤回狀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世達及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結果之正確性,所為委無足採,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對於行使偽造本件刑事撤回狀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無從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另慮及其自陳從事食品加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目前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仰賴存款維生,已與葉蔓萍離婚,需負擔1歲6月兒子之扶養費每月5千元(尚未開始給付)等生活狀況,及斟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伍正皓本案所偽造之刑事撤回狀,業經被告持向臺東地檢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葉世達」印文、署押各1枚,係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葉世達」印章,係葉蔓萍所偽刻,且供本件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仍應於被告伍正皓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伍正皓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伍正皓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件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於102年6月11日假釋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即於104年間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亦難認其有真誠改過之心,而有暫不執行之原因,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22頁書狀上「葉世達│││」之署押、印文各壹枚│├──┼────────────────┤│2│未扣案之「葉世達」印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