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君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女子;再於105年7月20日1時18分許,甲○透過臉書訊息向丙○○表示人當時在高雄市桂林公園,且欲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找朋友林○○(90年
6月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遂主動騎乘機車前往搭載甲○,在前往小港醫院途中,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同日2時許,將甲○帶至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綠地公園之圓形舞臺,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放入甲○口中為口交行為,再以其嘴接續對甲○之陰部為口交行為,及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至射精在甲○口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姓名年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林○○雖非本案被害人,但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書如記載其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姓名,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背頁;偵卷第26-30背頁),並有臉書訊息及記錄截圖照片4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7537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34頁;偵卷第4-5頁,第35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因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既知悉甲○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仍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顯然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淺而思慮未周,且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觀其與甲○之臉書訊息記錄可知,雙方於上開性交行為前即已討論是否交往,且甲○於上開性交行為後,仍與被告共同前往小港醫院,並與被告同床共眠,足徵雙方具一定程度之好感與情愫,故被告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欲衝動,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違反A女意願,故審酌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時,明知甲○為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未洽;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等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其性交行為次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甲○和解或獲其原諒,復審酌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宜,是未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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