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郭進德 相對人 游文添
王來成 徐秀娥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就抵押權是否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及現金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現金收據等影本,於形式上難認於拍賣時相對人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更難認相對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受清償之情事云云,提出爭執。然相對人前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已載明債權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1日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7號卷第20-27頁),縱兩造事後就清償期另有約定,惟佐以相對人陳述已延期至105年1月21日亦未再清償,已足認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