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3550號、第10840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柏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有前述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金額共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調解程序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
第3550號第10840號被告黃柏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且明知渠無意從生產及無資力參與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從事計程車業之 吳明錩 佯稱,伊從事旅遊業,可招攬得旅客,若與伊合作,以包車旅遊之方式,由其負責駕車搭載旅客旅行,將可獲得高價之報酬云云,使得吳明錩信以為真,同意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日搭載黃柏憲招徠之旅客,並約定第1天車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第2天至第7天車資為每天4500元之價金。詎吳明錩完成上開任務後,黃柏憲竟逃匿無蹤,至此方知受騙。又渠基於上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明錩,佯稱要介紹旅客給伊,惟必需事先匯款2000元予民宿業者云云,使得吳明錩陷於錯誤,前往匯款。然事後黃柏憲已逃匿無蹤,方知受騙。另黃柏憲亦基於上開犯意,以同一手法,詐騙 溫昭賓 ,使得溫昭賓同意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日以3萬元之價金,包車搭載黃柏憲招徠之旅客。詎溫昭賓完成是項任務後,黃柏憲亦逃匿無蹤,溫昭賓始知上當。
二、案經吳明錩及溫昭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錩及│全部犯罪事實│││溫昭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2│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被告有委託告訴人2人駕駛上│││訊時之供述。│開汽車搭載客人而未付車資之││││事實。│├──┼──────────┼─────────────┤│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被告未清償上開車資之事實。│││照片。││├──┼──────────┼─────────────┤│4│匯款單影本及翻拍照片│被告詐騙告訴人吳明錩2000元│││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正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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