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林志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之4(現於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號、107年度簡字第67號、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或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8月14日6時5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10時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0時1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