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2號、107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晏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晏頡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5月6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蘇育
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 蘇育萱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廖晏頡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育萱向友人談及此事,始悉受騙。
㈡107年5月6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蔡逢珈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蔡逢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誤將20,123元存入廖晏頡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逢珈購買遊戲點數,蔡逢珈始悉受騙。
二、被告廖晏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蘇育萱、蔡逢珈於警詢及證人蘇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414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蘇育萱、蔡逢珈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蘇育萱、蔡逢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蘇育萱、蔡逢珈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尚非有據,惟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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