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 王子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秦庠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應發還與王子淵。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子淵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在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秦庠鈺所委託之代理人 詹洪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購買被告秦庠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房舍及其所附屬之14個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於當日支付1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雙方並於100年8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交付必要之資料後,由聲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被告秦庠鈺,雙方同時約定於101年2月1日備妥資料後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檢察官並於100年8月15日發函查封系爭不動產,致雙方無法依約過戶,經聲請人聯絡被告秦庠鈺,被告秦庠鈺表示該支票亦遭偵查檢察官扣押中。事實上,聲請人並非被告秦庠鈺吸金案中之互助會會員,該紙支票純係聲請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與被告秦庠鈺之買賣價金,即非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聲請人本希望鈞院能解除查封系爭不動產,以利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茲因另有被告秦庠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秦庠鈺已無法依約履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則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該紙支票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秦庠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被告秦庠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聲請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與被告秦庠鈺之買賣價金,即非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秦庠鈺有無犯罪,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表:
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8月1日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襄理 莊冠群 面額:新台幣90萬元受款人:王子淵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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