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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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叁支、過濾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建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3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又撤回上訴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4至6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管3支、過濾器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吳建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獲報至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而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吸管3支、過濾器1個及吸食器1組,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3支、過濾器1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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