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拾壹張及傳真號碼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甲○○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在上開處所接受賭客下注,再傳真賭客之下注簽單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甲○○欲簽選之號碼,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以新臺幣(下同)10元賭資為例,賭客如簽中「港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70元之彩金;「港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元之彩金;「港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當賭客所簽賭之「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總賭資分別達75元、65元、60元,甲○○即可各從中抽取1元之佣金。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查獲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下注簽單1張,及甲○○所有、供其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傳真號碼1張,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處所搜索,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下注簽單10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1張及傳真號碼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直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之素行,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歷時僅10餘日之期間,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前案距離本案犯行已逾15年;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號碼1張,係被告記載傳真本案簽注單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傳真號碼紙條,核屬被告所有供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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