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8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賀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賀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2罪共3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及指甲剪1支,因被告均已丟棄,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