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又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又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又軒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在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附近友人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又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佐,且被告於101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