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第0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3/3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張晉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3名子女,即長女 張雅涵 、長子張晉源及次女 張雅嵐 ,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
3名子女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撫養、兩造協議離婚時,曾於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六、財產的歸屬之特別約定:①原男方乙○○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6樓之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②原男方乙○○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6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經查,張晉源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4月27日後已年滿廿歲,詎被告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上開約定是為了保障小孩的利益,讓子女將來的生活有保障,並非被告所說贈與給小孩的性質,且原告允諾被告可在過戶之後繼續安心居住,原告僅為保護子女權益,避免被告移轉於他人,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第0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3/3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晉源。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至94年10月間彼此因質疑對方對婚姻不忠而爭吵不休,原告即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不願見家庭破裂不願離婚,然原告甚為堅持,並提及被告應將名下位於三重市○○○路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子女,當時長女在旁突稱擔心被告未來若將房子過戶予外遇對象,對渠等甚無保障,被告未向子女宣示自身並無外遇而不可能發生房屋過予他人之情事,並讓子女了解被告欲維繫家庭完整之誠意,最終乃妥協與原告達成「於實際上一家5口仍共同生活之前提下,被告願將名下正義北路房屋過戶予子女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共識。而後原告即自行找專辦離婚見證之人備妥離婚協議書至家中,當時關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2及3項將房屋及股權留給長子之條款議為該專辦離婚見證之人所擬,被告乃提出質疑,惟該人表示記為1人與記為3人並無差別,反正又尚未要過戶,是被告最後仍在原告之堅持下簽立協議書。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長子成年後將被告名下正義北路房屋過戶予長子之真意乃係以一家五口仍共同生活為前提,現原告及子女均未與被告共同生活,顯與當初所議條件不符,原告所為訴求實不足採。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被告應於長子成年時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長子,其性質核屬贈與,而系爭房屋被告尚未交付並移轉登記於長子,本件系爭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自得撤銷依協議書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並業已於99年8月4日發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惟實若被告履行此贈與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連唯一安身之所均告喪失,亦將妨礙被告對母親撫養義務之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非屬贈與之約定而無法適用民法第
418條規定,則被告亦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變更原協議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間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第1、2點約定:「①原男方乙○○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②原男方乙○○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張晉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4月27日已年滿廿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事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闕為:①兩造所約定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點、第2點,其性質是否為贈與?②如為贈與,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行為或拒絕履行?③如非贈與,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原協議效果?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者,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亦有明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點、第2點約定:「①原男方乙○○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②原男方乙○○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及被告,張晉源並非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綜觀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及所為約定之當事人,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係為確保長子張晉源家庭生活住居安定保障所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不動產贈與契約甚明,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
418條撤銷不動產贈與意思表示或拒絕贈與之履行,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稱: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乃係以一家五口仍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被告與原告及子女已久未共同生活,被告重病無法工作,完全無收入,顯然兩造簽立協議時之環境及基礎有所遽變,非協議時所能預料,若依原協議履行,將至被告淪落街頭等語,原告否認當時有約定以一家五口共同生活為前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資採信。再者,原告已稱僅希望子女日後生活有所保障,於父母過世後將不動產皆留給子女做為保障,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可繼續安心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被告抗辯稱將淪落街頭云云,亦無足採。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據抗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原協議效果,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點、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晉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張晉源,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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