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7、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坤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峯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98年12月初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金典養生館」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工作性質為駕車載送小姐至旅館,因為公司怕小姐另外接客,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讓小姐把賺的錢匯進去,才不會被伊與小姐偷偷分掉云云。伊不疑有他,便與對方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屈臣氏百貨門口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證人 蔡文玲李世馨葉謹華黃淑鳳 於警詢中、證人 林宛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及被害人蔡文玲、李世馨、葉謹華、黃淑鳳、林宛莉遭人以不實網路拍賣訊息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入各該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玲、李世馨、葉謹華、黃淑鳳於警詢中、證人林宛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轉帳紀錄、MSN交談紀錄及詐騙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三份、得標通知四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蔡文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中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方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分類廣告一份為證,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對方以該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聯絡之相關通聯資料,案件繫屬本院時,亦已逾六個月期間致本院調閱無著(參見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書函),故被告是否確因該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已非無疑。縱使其所述屬實,按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即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滿四十七歲之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再者,一般性交易之模式,係客人先與應召集團之聯絡人員講好價錢及其他細節後,再由該應召集團派遣司機載送小姐到場,並非客人與小姐直接講價,是應召集團對於小姐所應繳回之報酬數額知之甚詳,何須擔心小姐會與司機偷偷分掉?若小姐偷偷接客,所賺得之報酬也不可能乖乖匯到司機交給該集團之帳戶內讓集團知悉,則該集團向司機收集金融卡又豈能防止小姐偷偷接客?故被告所稱該集團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顯然不符情理,所辯令人難以採信。縱使該集團當時確實係以上情為由而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及帳戶,以被告之經驗及智識,亦應能輕易分辨對方所述悖於常情,動機可疑,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情形不同,當無疑義。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既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曾親自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過,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藉以隱藏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以避免警方查緝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自承其當時認為自己是應徵「馬伕」(即載送小姐從事非法性交易)之工作等語,亦即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該集團從事犯罪行為收取報酬所用,已有所知悉。又該集團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既如前所述,不符情理,被告亦應已察覺對方有意收集其帳戶作不明目的使用,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然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文玲、李世馨、葉謹華、黃淑鳳及林宛莉之財物,同時觸犯五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