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年度聲簡字第5695號裁定依法對此罪與前開3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8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建中街路口,見丙○○酒醉坐臥於地,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酒後不知之機會,徒手拾起丙○○所有之皮包1只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逃逸。嗣丙○○於98年10月15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與 李育賢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
徒刑柒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結夥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李育賢租屋處,因該屋有兩道大門,而李育賢僅持有外大門之鑰匙,渠等三人即破壞內大門門鎖,於夜間侵入李育賢隔壁房客乙○○之房內,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
2台、手鍊1條、事務機1台、顯示器2台、行動電話手機
2支、手錶1只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現場可疑指紋並送請比對後,確認為甲○○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時至
9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之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嗣丁○○於同日9時許發覺該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4之1號尋獲該車,進而查悉上情。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7日1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同1支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換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其代步使用。嗣甲○○因遭另案通緝,而於99年1月5日8時30分許,甲○○騎乘前揭已換掛BMY-568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47170號鑑定書及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第㈠㈢㈣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第㈡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李育賢及「大胖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揭4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客體、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年度聲簡字第5695號裁定依法對此罪與前開3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