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
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並認其公然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持有」,應予補充更正)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販賣時間非久,造成公序良俗之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影音光碟共24片,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伊於98年9月間起在三重投資經營網咖,並非跳蚤市場攤販,然因父親肝癌又有酗酒,復在跳蚤市場擺攤,伊唯有不時前往關心父親,但攤位皆為合法光碟,絕無猥褻光碟,不過,父親跳蚤市場攤位上並無明顯區隔,而父親攤位與同樣擺設光碟類的隔壁老闆綽號「 阿三 」的攤位,只有不到兩人寬距離難以分辨,當時正好伊在攤位上,有人拿錢遞給伊,伊下意識的反應先拿著錢,同時,便衣警察出現在旁,而此人卻持有猥褻光碟,但並非伊所給的,伊也沒有販賣,伊便向警察解釋阿三老闆在旁邊,警察上前盤查阿三,而阿三也承認攤位與物品是他的,而後警察因為伊手上的錢帶伊回警局,伊跟阿三便被警方帶走,在伊上車之後,阿三卻沒被押上車,警察說阿三也會被帶到警局,但伊就沒看到阿三,伊沒有販賣猥褻光碟 云云 ;然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 黃和彥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問:你與警方查獲之甲○○是何關係?有無仇怨糾紛?)沒有關係,沒有,(問: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現場在我手上查獲色情光碟,秘書仕事套裝1組(8片)、輪0地獄7套裝1組(8片)、膣內生中出套裝1組(8片)等3組套裝組,並以900元交付甲○○,(問:你如何向甲○○購買色情光碟)我只是在跳蚤市○○街,看見該市集內有人擺攤將色情光碟陳列在攤位上,我自行上去挑選遭警方查扣之祕書仕事套裝1組(8片)、輪0地獄7套裝1組(8片)、膣內生中出套裝1組(8片)等3組套裝組,並以900元交付甲○○,(問:你向甲○○購買過色情光碟幾次?該查扣之色情光碟是否有打馬賽克等防護措施?)約3次許,第1次約99年2月20日許,最後1次是今日,我之前買的跟今日購買的均無打馬賽克等防護措施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茲證人黃和彥既與被告前不相識,彼此間更無宿怨,黃和彥僅因單純至案發現場逛街購物而目擊本件事端,黃和彥自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言當堪信實,據此,審諸證人黃和彥除明確證述扣案猥褻光碟係其向被告購得外,更明確證述除被告本次遭查獲之犯行外,黃和彥尚有另2次亦係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猥褻光碟等情如前,則黃和彥對被告究否係於案發時地攤位擺設扣案猥褻光碟販賣之人,當無誤認之虞,被告猶辯稱扣案猥褻光碟是隔壁攤綽號阿三之人所有而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觀光市集第28
5號攤位,遭警當場查獲併扣得猥褻光碟即秘書仕事套裝1組(8片)、輪0地獄7套裝1組(8片)、膣內生中出套裝1組(8片)等3組套裝組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認定其與 陳榮鴻 、 楊傑生 、 陳榮傳 、 陳嘉勝 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推由陳榮鴻向 藍啟祥 及不明人士購入猥褻影音光碟,並向不知情之 李俊雄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路口之民營停車場車位2個,在該停車位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存放猥褻影音光碟之倉庫及進銷據點,復以不詳代價雇請楊傑生在上址停車場停車位管理猥褻影音光碟,另由陳榮傳、甲○○與陳嘉勝駕駛車輛載送陳榮鴻所提供購得之猥褻光碟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B261、B262、B283至B285號等攤位擺攤販售,且為躲避警方追查,攤位僅擺放合法之影音光碟,猥褻影音光碟則存放在廂型車內,待顧客選購後,再自廂型車中取出交付,陳榮鴻即於97年初某日起至9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及97年3、4月間至7、8月間,以每片7至15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藍啟祥購入猥褻影音光碟,旋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陳嘉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6377號之廂型車載送前開猥褻光碟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供被告、陳嘉勝、陳榮傳於前開攤位販售,陳榮鴻亦會不定期前往上開跳蚤市場共同販售,嗣於97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由現場顧客 黃正乾 所購買之「秘書5」、「啄木鳥系列1」猥褻影音光碟各8片光碟及廂型車內之猥褻影音光碟337片,再於97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路口民營停車場搜索,並扣得5萬1095片猥褻影音光碟、進出貨帳本30本、廣告看板1面等物之事實,認被告犯有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併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在卷可稽,而細譯被告於該案即否認犯行,並以買家黃正乾是向隔壁攤的「 阿忠 」購買云云置辯,是被告於前案即似亦辯以該案扣案猥褻光碟是鄰攤之「阿忠」所有而販賣,與伊無關,伊僅係誤收黃正乾交付之購買猥褻光碟價金云云,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遭查獲地點,均同位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觀光市集之攤位,苟其前案所辯屬實,其既因誤收隔壁攤「阿忠」所擺設販賣猥褻光碟之價金併因之涉犯前開刑案,則其有此涉訟經驗後,對擺攤販賣時,顧客所交付之價金,究否是顧客自其擺設攤位上所選購光碟而支付乙節,注意力理應較一般業者為高,實難認其會重蹈覆轍而又誤收隔壁攤所販賣猥褻光碟之價金,益徵本件扣案猥褻光碟應確係其所有而擺攤販賣,其方向黃和彥收取扣案猥褻光碟之販賣價金甚明,被告辯稱:有人拿錢遞給伊,伊下意識的反應先拿著錢,而此人卻持有猥褻光碟,但並非伊所給的,伊也沒有販賣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稱願與證人黃和彥對質釐清事實,然本院認依諸前開㈠、㈡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必要,合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失出,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