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6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令向國庫繳納60,000元,但卻還需繳納罰鍰45,000元並不公平,爰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28日起至101年
5月27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在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5,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