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小吃店,飲用2杯(1杯約150cc)威士忌酒及8杯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芷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芷柔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林全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1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之供述、證人林芷柔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以及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64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1.3hr=0.26164mg/L),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2月16日21時起至同月17日凌晨止,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的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以及同日上午曾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外出購物,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與林芷柔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經警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並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伊無法接受以回推方式,認定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且肇事地點與伊駕車出發的路程,不過約5分鐘至10分鐘的路程,不清楚怎麼回推結果會超過法定標準,此外,伊自認當時的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106年2月16日21時起至同月17日凌晨止,在臺中
市○○區○○街○○巷附近的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以及同日上午9時30分或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外出購物,並於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與林芷柔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林芷柔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證人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林芷柔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5頁),而堪認定。
㈢因依卷附的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20頁),顯示被告經警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與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需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構成犯罪的要件,並不吻合。且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操控身體的能力,進行測試,諸如要求被告當場示範畫圓圈、從事金雞獨立或走直線等動作,以查證被告的肢體操控能力,是否正常,有無受酒精影響,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世郁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至於公訴人所舉106年3月22日「職務報告」有關「‧‧另由職現場對林全福詢問肇事經過時,林全福身上即傳來明顯酒味,且向警方回答肇事經過時多以『阿對方就撞過來』等規避之言詞回答警方‧‧‧酒測結束後林全福即向警方多次表示『能不能再測一次』、『正常不是都能再測一次』等規避責任之詞,現場由職觀察林全福身上明顯酒味、以客觀立場發現林全福全程只想表達對自己有利且規避之詞,問答避重就輕、語無倫次,‧‧‧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實」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4頁),因明顯出於制作該職務報告警員的偏見,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本案被告確有飲酒的事實,則其身上散發酒味,並不足為奇,而被告對於肇事過程,避重就輕,不過出於規避刑責之心態,與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並無直接關連,而被告一再要求再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固然可能出於被告的僥倖心理,亦可能出於其主觀上感受,認為自己酒精濃度不至於達到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對於警詢的詢問,不論是「只想表達對自己有利且規避之詞」,還是答覆內容「避重就輕」,都與「語無倫次」,顯有不同。且從被告接受測試後,除曾要求再次進行酒測外,更能對肇事過程,為一定內容的陳述,顯無「語無倫次」之情形,該職務報告一面記載被告答覆內容避重就輕,一面又指摘被告語無倫次,其內容自相矛盾,本院自無法單憑該存有瑕疵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又被告案發當日係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附近的大順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的3C順發購物,而行經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不論是被告上開住處,或被告停放車輛地點,均距離肇事地點,甚為接近,一般而言,開車所需耗費的時間約為5分鐘乙節,則經證人楊世郁證稱:「(問:你對於豐原區的路況熟悉嗎?)答:現在熟悉」、「(問:被告說他○○○區○○街走到本件被查獲的地點,也就○○○區○○路與信義街,這段距離車程大約多久?)答:如果沒有紅綠燈話2、3分鐘應該可以」、「(問:
如果每個路口都等紅綠燈?)答:5分鐘以內」、「(問:
提示電子地圖,如果從林全福住家三豐路一段,到查獲的地點中正路跟信義街路口,距離車程多久?)答:約5分鐘就到了,這只差一個紅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開車不到10分鐘就到發生本件車禍,因為從我家到車禍地點距離不到10分鐘的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電子地圖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駕車上路的地點,距離肇事地點,極為接近,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需耗費超過1個小時的時間,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6年2月17日上午9點多起床,我只能記得是9點多,無法記得是9點幾分,我起床之後刷牙、洗臉後,就出門‧‧‧我印象中我駕車出門時,已經快要10點,大約是
9點40分左右‧‧‧我開車不到10分鐘就發生本件的車禍」、「(問:106年2月17日上午你有出門嗎?)答:刷牙洗臉之後出門要去買東西」、「(問:你是幾點出門?)答:差不多9點40左右」、「(問:從你家出門到肇事地點車程大約多久?)答:差不多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4頁),尚屬有據。準此以言,因被告最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40分,距離其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止,相距僅有0.63小時(計算式=【20分鐘+18分鐘】÷60分鐘),依照起訴書所記載的回溯推算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的公式即「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予以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195毫克(計算式=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即0.63小時】),並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自無由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喝到翌日(17日)凌晨0時許,
之後我就坐車回家睡覺,於17日上午9時許駕駛8U-0100號自小客車要去順發3C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公訴意旨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認定本案被告係案發當日上午9時駕駛汽車時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測時止,相隔1.3小時。惟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06年2月17日9時30分從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出發,要開車到中正路、瑞安街口順發3C購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主張其駕車上路的時間為當日的上午9時30分許,其事後於偵查中改稱為同日上午9時,而與警詢陳述內容不一,公訴意旨未釐清何者為可採前,逕自採用被告反覆不一的不利供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未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然依上所述,被告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極近,車程絕不可能超過10分鐘,被告絕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從住處出發,耗費超過半小時,仍未抵達肇事地點,是比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案發當日從住處駕車出發的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內容(即案發當日上午9時40分出發),與被告住處及肇事地點的距離,最為吻合。縱使採取案重初供的說法,認定案發當日被告係同日上午9時30分,駕車出門,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隔的時間為0.8小時(計算式=【30分鐘+18分鐘】÷60分鐘),依照起訴書所記載的回溯推算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的公式即「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予以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3024毫克(計算式=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即0.8小時】),因仍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而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的餘地。換言之,除非採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有關駕車上路的時間,據以推算,否則,不論是依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的陳述情節,均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因人的陳述可能因觀察或記憶的差異而產生錯誤,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出現彼此並非一致的內容,實屬正常的現象,以被告片面的陳述內容,作為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依據或基準,所得到的結果,不免有猜測的成分,而難期精準,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況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之人的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公訴意旨採用酒精代謝率為0.0628的單一標準,本存有無法因應不同體質狀況的誤差,此外,警方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的儀器,也可能存有一定程度的誤差,本院自無從依據不夠精準的數據(即被告陳述的駕車上路時間),配合並未區分個人體質或不同狀況的單一代謝率,據以回推計算被告於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認為推算的結果與事實相符,而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且肇事致他人受傷,以及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的事實,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最初駕車的時間是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而非同日上午9時30分或9時40分,也無從證明依據起訴書記載內容,按代謝率為0.0628毫克的基準,回推估算的結果,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不論是同日9時許,或同日9時30分或9時40分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的實際情形,完全相同,並無存有誤差或計算錯誤的情形,是以,本案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滿足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的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