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告 郭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法扶律師被告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629元【工資差額427,158元+特休未休工資15,867元+勞退提撥45,900元+未提繳勞健保之損害13,704元=502,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部分合計488,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83元(5,510元-3,527元=1,9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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