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范敏華 被告章文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敏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章文簡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月19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節,有各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嗣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表示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卻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昕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