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8號聲請人 曾元龍 相對人 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據號碼:SR2969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95,885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另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票據為流通證券,則在到期日後,非由執票人提示票據,付款人無由知悉何人為債權人,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之權利,自應同時現實提出本票原本,方為合法之提示。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就系爭本票,並未敘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宜院嵩102司票亥字第88號通知其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於102年4月1日陳明其係於102年3月28日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債務問題,故提示日係102年3月28日。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提示時既未現實提出本票,其提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