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小玉
陳家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小玉、陳家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陳家峰處有期徒刑肆月,阮小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扣得營業報表54張、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7,000元、潤滑油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供猥褻行為使用之潤滑油1瓶」。
㈡證據欄:併補充證人即警員 沈怡昌 佯裝男客前往「中悅國際
瘦身養生館」時,係由被告即現場負責人阮小玉接待並引領至包廂,然該包廂屬拉門形式,不能上鎖,被告陳家峰、阮小玉分別為該店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該店曾經警查獲多次,渠等豈能諉為不知?更遑論 黎詩歐 如未獲得被告等人之同意,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色情交易之理;是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家峰、阮小玉共同媒介並容留黎詩歐,與喬裝男客
之警員沈怡昌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峰、阮小玉均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方式
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陳家峰為「中悅國際瘦身養生館」負責人,被告阮小玉則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扣案之潤滑油1瓶,為被告等人所有,並提供與黎詩歐供
猥褻行為使用之物,此據渠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所查獲之營業報表44張、營業額現金7,000元,祇屬證物性質,該現金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等人為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