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 新良 」署押拾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許新雨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5時某分,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㈡而許新雨於同日晚間8時2分,經警逮捕,並帶返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警表明其為「 許新良 」而應訊,而未經其兄長許新良之同意,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至
9時30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許新良」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許新良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㈠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㈠之酒後駕車部分:⑴被告許新雨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㈠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㈠之酒後駕車部分:⑴被告許新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新雨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處各填載「許新良」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許新良」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許新良」之被告接受行夜間詢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許新良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許新良」之姓名,表彰以渠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以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至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酒精
測試值列印單、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合先敘明。
四、故核被告許新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檢察官於聲請書上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私文書等罪,容有誤會,然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嗣又因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長「許新良」之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許新良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傳、拘或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新良」簽名10枚及指印14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
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數量│捺印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枚│1枚│││NO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酒精測試值列印單│1枚│1枚│├───┼──────────────┼────┼────┤│3│許新良口卡影本│1枚│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逮捕人│1枚│1枚│││犯通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夜間詢│1枚│1枚│││問同意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權利告│1枚│1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3枚│7枚│││錄│││├───┼──────────────┼────┼────┤│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1枚│1枚│││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合計││10枚│14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被告許新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建國巷10號
(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㈠許新雨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
堂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㈡而許新雨於同日8時2分許,經警逮捕,並帶返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表明其為「許新良」而應詢,而未經許新良之同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許新良」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許新良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
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㈠之酒後駕車部分:⑴被告許
新雨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許新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㈡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㈡之冒名應詢部分:⑴被告許新雨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許新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70104471號鑑定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嫌。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新雨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許新良」卡片、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即被告在被告知人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行為,仍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為他項表示之用意存在。故核被告許新雨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本案被告許新雨係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新良」署名及指印多次,是其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分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許新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許新良」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
署押、內文、時點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⑴許新良署名1枚
高警交字第NO1454簽章欄下指印1枚949號舉發違反道⑶97年6月4日晚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8時2分許警逮捕知單至返隊詢問間某時
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受測者欄下⑴許新良署名1枚、
指印1枚⑶97年6月4日晚間
8時2分許
許新良口卡影本下方⑴許新良署名1枚、
指印1枚⑵是本人⑶97年6月4日晚間
隨警返對後某時
逮捕人犯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⑴許新良署名1枚、
捺印欄下指印1枚
⑶97年6月4日晚間
8時2分許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下⑴許新良署名1枚、
指印1枚⑶97年6月4日晚間
9時24分許
權利告知書書被告知人欄下⑴許新良署名1枚、
指印1枚⑶97年6月4日晚間
8時2分許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①應告知事項⑴前述①至③均各
交通隊調查筆錄欄許新良署名1枚、
②夜間詢問同指印1枚
意欄⑵前述④許新良③受訊問人欄指印計4枚④騎縫處⑶97年6月4日晚間
9時21分至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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