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WONGS.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WONGSASAKCHALOEM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
刪除。第6行「竟基於傷害犯意」應補充為「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第7行「致 江承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應補充「(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被告SARIWONGSASAKCHALOEM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行為,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江承恩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而遂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告訴代理人 江文福 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告訴代理人江文福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