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告 李武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於本件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撤銷訴訟程序。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原處分之函文影本,請原告提出欲撤銷原處分之函文影本,以憑核對辦理。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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