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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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原告 范心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 黃士綱 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士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黃士綱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告黃士綱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黃士綱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因被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欠缺對立之兩造,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