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4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館前,騎乘前於同年月17日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佯稱問路,趁路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頸上金項鍊1條得逞,原行走在前之甲○○之女 連嘉琪 隨即返回協助追捕,乙○○見有人追來,即棄車徒步逃逸。嗣於同年1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台三線55.3公里處拘提到案,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搶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遭搶奪之情節。
(三)被告乙○○指認搶奪現場照片8張,足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財產上產生之損害程度不輕,並因此致被害人甲○○身體之臉部、頭部四肢多處受有傷害,所為不足原諒,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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