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東勢街口,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行在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行在天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學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揭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已於新竹市永富汽車廠修復,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甲○○因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讓渡給被告抵債,惟被告於96年間約有2、3個月時間將系爭車輛借給為伊工作之師傅即訴外人 溫金來 駕駛,本件車禍並非伊駕駛系爭車輛所肇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道○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東勢街口時,欲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而側撞原告所承保之行在天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學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前揭車輛受損。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往忠孝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讓渡予其所有,惟辯稱其於96年間約有2、3個月時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溫金來使用,其非肇事駕駛人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為常態,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斯時並非伊所使用而係他人,應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車輛為溫金來駕駛而肇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供溫金來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已難遽信。且訴外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稱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但因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約於95、96年間將系爭車輛開走抵債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未駕駛過系爭車輛,伊不認識甲○○,96年11月30日係伊拜託溫金來駕駛系爭車輛載伊去醫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伊代溫金來簽名(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5頁);嗣後方改稱系爭車輛確實是甲○○欠伊錢讓給伊抵債等語(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86頁)。其前後說法不一,陳述之憑信性亦有不足。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詢被告自95年至97年間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紀錄,查明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30日、96年7月2日有以被告為駕駛人之違規舉發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3月9日竹監新字第099000207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
76、82、83頁),被告嗣亦承認該2次違規係由伊駕駛系爭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24日,與被告自承尚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點接近,當可合理相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被告辯稱其未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側撞同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導致該車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及車損照片影本3紙(見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以上皆為影本)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卷第22頁至第29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自有過失。而前揭5551-GG號小客車亦因之受有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損之5551-GG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8月出廠,係行在天下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理賠行在天下公司24萬元並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籍查詢資料、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1紙及永富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以上皆為影本,見卷第56頁、第54頁、第55頁、第11頁、第12頁、第6頁、第7頁)附卷可憑。原告既已賠付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自90年8月出廠至遭被告毀損時(96年12月24日),使用期間已有6年4個月,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為租賃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因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於計算折舊後為21,407元,加計噴漆12,000元、鈑金2,000元、工資12,000元,總計修復費用為47,407元(計算式:21,407(零件)+12,000(噴漆)+2000(鈑金)+12,000(工資)=47,407)。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4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