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役之執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立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業務員,明知 林梅香 明顯不符合「 巴氏 量表」所定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與 曹芬伶 、林梅香(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16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昱誠 (原名 陳宏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34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從事醫療業務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師 趙宏明徐永旭 (另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第546號案件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由林梅香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甲○○,甲○○再郵寄予陳昱誠,由陳昱誠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掛號,趙宏明醫師則在林梅香未實際到院就診之情形下,先後於96年5月16日、21日填具不實之門診病歷紀錄表,並由趙宏明醫師在未實際評估之情形下,於96年5月30日填具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徐永旭醫師亦在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於上開巴氏量表之其他評估人員欄上核章,以完成評估手續,使林梅香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再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之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嗣曹芬伶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旋委由立豐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致勞委會誤判而於96年7月23日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雇主是否合乎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4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梅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3、24頁)。
(三)證人即共犯曹芬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3、24頁)。
(四)證人即共犯陳昱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8頁)。
(五)林梅香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門診病歷資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10頁)。
(六)立豐公司與曹芬伶之委任招募契約(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七)勞委會函覆之醫院開立據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之清冊及外籍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7、28頁)。
(八)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
(九)勞委會96年7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61174835號函、林梅香尋找現有資料庫表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58、59頁)。
(十)勞委會97年11月5日勞職許字第0970514742號函暨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招募許可日期及文號一覽表(見偵查卷第
57、57之1頁)。
(十一)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共犯趙宏明、徐永旭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林梅香、曹芬伶、陳昱誠、趙宏明、徐永旭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至聲請人認被告甲○○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查共犯曹芬伶委由立豐公司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行為,固足以使勞委會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受照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而據以核發招募許可函(見偵查卷第58頁),惟該招募許可函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相關記載,此僅使勞委會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者,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案,有實質審查之權力,且須為實質審查,此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2條至24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669號函示內容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6日竹檢國強98撤緩偵285字第05033號函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雇主是否合乎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役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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