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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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經 李俊諭 (就本案傷害犯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呂宜峰 經營之「學育補習班」找呂宜峰,以處理呂宜峰向李俊諭友人 呂雅惠 催討債務之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家銘、李俊諭於該補習班前與呂宜峰會面商談後,雙方發生爭執,詎張家銘與李俊諭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先聯手於該補習班前毆打呂宜峰,並追打呂宜峰至補習班對面之由 林景福 經營之「金北岸歌唱聯誼會」卡拉OK店前,致呂宜峰之頭頂後部、左臉、左肩、雙手腕處、左大腿靠膝蓋處分別各受有瘀青、腫、挫傷之傷害,呂宜峰遂再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逃跑,張家銘、李俊諭始停止追打呂宜峰。
二、案經呂宜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呂宜峰、林景福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9反面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卷頁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李俊諭在學育補習班前與呂宜峰商談呂雅惠債務,李俊諭有出手毆打呂宜峰等情,於偵訊、審理均坦承不諱(101偵17990卷第90-91頁;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反面、100、101頁),惟矢口否認其有出手打呂宜峰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李俊諭打呂宜峰,其係在旁勸架,其僅在旁拉開李俊諭、呂宜峰,其未出手打呂宜峰,且證人林景福亦證稱沒有看到幾個人打呂宜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峰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李俊諭在補習班
門口,李俊諭稱要幫呂雅惠還款,其要李俊諭拿出錢來後,李俊諭就先動手打其左臉頰,然後被告也徒手打其,其從補習班門口被打到對面的卡拉OK店,卡拉OK店老闆有看到過程等語(偵續卷第41正反頁);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林景福證稱:當時其店門口在燒金紙,其正站在店門口,看到對面補習班老闆呂宜峰在補習班門口遭2個人打,2個人打呂宜峰
1個,他們從對面補習班門口打過來其店門口這邊,打呂宜峰的2人中之1人要拿其店門口燒金紙的金桶打呂宜峰,經其攔阻後,該人才未拿其金桶,之後呂宜峰就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跑走等語(本院卷第74反面-75反面),查與呂宜峰證述情節相符;又經本院勘驗「學育補習班」前中華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內容略以: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21秒至同時11時24秒期間,螢幕右下方的閃光招牌處原有2人站立(1名穿白衣),呂宜峰突然由螢幕左下方跑到螢幕右下方後消失在螢幕右側,另有2男子先後跟隨呂宜峰後方從螢幕左方到右方後消失在螢幕右側後,呂宜峰、跟隨呂宜峰後方之該2名男子從螢幕右下角出現(原螢幕右下方閃光燈招牌處之2人仍站立原處),在螢幕右下角閃光招牌處繞圈後,呂宜峰往螢幕左邊跑再往螢幕上方跑走,原先追逐呂宜峰的
2名男子追至螢幕左方後,站在該處觀看呂宜峰由螢幕左邊跑至螢幕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反面-75反面、98反面),查與證人呂宜峰、林景福證述之追打情節相符,證人林景福更證稱:其係在上開影像之螢幕右下方閃光招牌處之該名穿白衣者,約在影像時間11時11分02秒之影像時,就是其阻止打呂宜峰之其中1名男子拿其金桶時等語(本院卷第74反面頁),而呂宜峰之頭頂後部、左臉、左肩、雙手腕處、左大腿靠膝蓋處分別各受有瘀青、腫、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10
1偵17990卷第20反面頁),依上開證據,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打呂宜峰云云,顯難採認,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呂宜峰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而證人林景福於檢察官詰問時固曾證稱「
(你當時看到補習班的負責人被幾個人打?)我只有看到2人追,幾個人打我不知道。其他如我之前所述。」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林景福於該證述前證稱「呂宜峰的補習班在我對面,他們是從我對面打過來我這邊,有2個打他1個,其中有1個要拿我的金桶打他,我說那個金桶是我的不能拿,他就沒有拿,然後他們3個就都跑了一直追,就是補習班的呂宜峰一直跑到洗車那邊,那裡是中華街,一直跑到永安南路去,後面的2人就再追。」、「我是在我的店這邊看到他們打起來,然後呂宜峰就先跑過來,後面2個就追過來。」(本院卷第74反面、75頁),是林景福既明確證稱當時係2人打呂宜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至於,共犯李俊諭雖於偵訊、本院證稱:當日係其與呂宜峰互毆,被告僅在旁將其與呂宜峰拉開云云(101偵17990卷第91頁;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反面頁),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與李俊諭在後追逐呂宜峰,並未看到被告與李俊諭間有勸阻、攔阻行為,是被告、李俊諭所稱:被告當時僅將李俊諭拉開云云,顯已難採認,況李俊諭、被告於101年
9月17日檢察官第1次傳訊,經檢察官隔離先訊問李俊諭時,李俊諭證稱:當日係其找被告一起去打呂宜峰,係由 曾文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至呂宜峰之補習班,但曾文斌不知其與被告是要去打呂宜峰,其當時質問呂宜峰為何要向呂雅惠要錢,其有向被告說可由其代呂雅惠還錢,但因呂宜峰口氣很差,所以就打起來等語(101偵17990卷第89頁),經檢察官再訊問被告,經被告否認出手傷害呂宜峰,稱其僅將李俊諭拉開云云後(同卷第90頁),經檢察官再依被告陳述質問李俊諭,李俊諭始改稱被告當時並未出手云云(同卷第91頁)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李俊諭證述前後反覆,且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不符,自難認其證言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俊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平和解決紛爭,與李俊諭共同毆打呂宜峰,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並參酌共犯李俊諭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