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財源
梁博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財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梁博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財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⑤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梁博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0日11時後之某時許,由梁博勝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賴誼潔 )搭載游財源,前往新北市○○區○○路自來水公司給水配給廠旁之道路,由梁博勝負責在旁把風,游財源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起訴書記載為電鑽)
1支,竊取 苑同隆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子 苑博淳 )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翌(21)日凌晨0時許,由梁博勝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財源,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黃思瑩 獨自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遂駕車自黃思瑩左後方接近,趁黃思瑩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游財源以徒手搶奪黃思瑩背掛於左肩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即駕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共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黃思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梁博勝,隨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游財源,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電動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游財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誼潔、證人即被害人苑同隆、黃思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行駛紀錄、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搶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失竊現場照片各11張、扣案電動螺絲起子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32至35、36至45、57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車號00-0
000號車牌時所持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見偵查卷第57、58頁照片),前端係金屬材質,連同握把之大小已超過成人手掌,足見該質地尖硬且體積重量非微之電動螺絲起子,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游財源、梁博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游財源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梁博勝前固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7月於98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
101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345號);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1年8月17日至10
2年3月16日(同署99年執助字937號),嗣於101年6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於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梁博勝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9月、7月顯然均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梁博勝上開罪刑已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犯罪前科(詳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游財源所有供其與梁博勝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財源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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