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雅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雅妮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被告周雅妮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妮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某友人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經周雅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雅妮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性反│││(尿液檢體編號:B10305│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58號)1紙│毒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尿│││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液編號代碼為:B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94年間受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103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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