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培宥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104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培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盧培宥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4瓶,飲至同日凌晨2時許結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之精神狀態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盧培宥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至台1線271.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臺典 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盧培宥因此自後追撞李臺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臺典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詎盧培宥於2車發生碰撞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 黃玉麟 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車禍現場,發現李臺典臥倒於該處,遂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撥打119報案處理,惟經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觀看後,李臺典已無生命跡象而當場不治死亡。其後,為警調閱前揭路段附近之監視器後,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為嫌疑人,即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盧培宥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當場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有明顯撞擊痕跡而查獲,並對該車輛進行蒐證,且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盧培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回溯推算其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06+0.0628x7.267=0.52)。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乃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時供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發生撞擊,隨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客觀情節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141、163、167至168頁,警卷第1至9頁,相卷第32至34頁),並與證人即報案人黃玉麟、證人即告訴人 李秋月 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相卷第37至38頁、第60頁正背面),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水上分局104年6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92張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之文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29張)及相驗筆錄各1份、水上分局104年5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2、25至30頁,相卷第11、14至15、45至
57、61、66至73頁,本院卷第15至80、119至127頁)。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每小時平均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亦即吐氣酒精消退率係以此數值計算(引自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然一般人飲酒後約45分鐘至1小時左右,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始達最大值,之後始開始消退代謝乙情,有上揭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文獻可考。故倘依前開數值回推計算行為人於酒後駕車起駛或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應考量行為人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最大值而將開始消退代謝,藉以降低誤差情形。查被告係104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飲酒結束,其肇事時為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係處於酒精濃度持續消退代謝之生理狀態,故援引上揭公式回推計算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不至於產生誤差。是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06+0.0628x7.267=0.52),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自陳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經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項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係因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是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況酒後肇事釀成大禍之新聞早已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知之甚明,詎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減低,未及注意而駕車大力撞擊被害人,復於肇事後雖已知悉被害人遭大力撞擊倒地而必死傷,惟仍因內心恐慌,懼怕責任之承擔,隨即駕車逃逸,所為不單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更耗費國家司法偵查資源追查肇事者,是就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遭其大力撞擊倒地而必有死傷,卻仍置之不理,逕予逃離乙節,自當深以譴責,就此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部分,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尚無可憫其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2.另被告於發生本件憾事後,業於104年6月17日即事發後1個月,旋與被害人之唯一家屬即告訴人李秋月成立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告訴人領取外,另支付告訴人包含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在內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30萬元,且於成立調解當日已全數支付完畢乙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甚為積極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並完成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使得承受突如其來噩耗之被害人家屬,就本次不幸事件,無庸為主張權利長久奔波,勞其心力,顯見被告確盡其所能事承擔賠償責任,其惡性殊非重大。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觀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佳,堪信其過往並無有關此類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抑或其他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平時即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規則、甚至多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是被告究與連續不輟酒後駕車之人不同,至少就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認知上而言,可推測本案其係為求方便而出於僥倖行險,而非有顯著漠視法紀,或對過往刑罰欠缺感受力以致不能自我約束之情形。再觀諸被告目前係擔任搬運工之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其現年23歲,因父親甫過世,已須幫忙負擔家中生計,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亦非寬裕,且現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若不予斟酌以上各情,而科處本罪最輕法定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縱量處上揭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未予即時救護,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且加重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且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搬運工,月薪3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有3名手足之家庭與經濟概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支付賠償完畢,彌補其過,衡及前揭量刑時所考量之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徵有悔過之心,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另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