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甲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號兒童(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同母異父之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之女童,竟罔顧人倫,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對甲童為下列強制猥褻行為:
㈠於101年6月間某日(即甲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在甲
童當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童之意願,徒手撫摸甲童之外陰部,而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又於102年4月4日夜間某時許(即甲童就讀國小一年級期
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見甲童與其外婆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床舖下舖睡覺,即先將甲童抱至旁邊之沙發上,甲童因而轉醒,詎
甲男仍執意違反甲童之意願,強行脫下甲童之內褲,徒手撫摸甲童之外陰部,進而以其性器官磨蹭甲童之外陰部,再次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嗣因甲童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導師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課堂中宣導自我保護、避免遭受性侵害等議題時,見甲童神情有異,遂私下詢問甲童,並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社工訪談甲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童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導師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此據被告及被害人甲童一致供承在卷,併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存卷可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童犯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復查,被害人甲童係00年0月生,此據前述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無誤,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先後2次違反被害人甲童之意願而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雖辯護人以被告只有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且自幼生父
離家,行方不明,均委由外婆撫養長大,嗣其母親又因故受傷,已成植物人,是被告來自一個破碎家庭,未能得到良好教養,又原住民社會之倫理觀念不張,以致被告之倫理觀念偏差,始造成本件憾事,惟被告之外婆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現又失業在家,而被告母親在療養院之醫療費用及被害人甲童之學費、生活費等,均有賴被告擔任建築工之薪資,以維持一家生計,一旦繫獄,全家生活必陷於困境,況被害人甲童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及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之胞兄,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18歲,縱其原生家庭功能未盡健全,但斯時被害人甲童年僅5、6歲,係尚就讀幼稚園大班、國小一年級之幼童,被告以長兄之身份,未克盡教育照護之責,反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罔顧人倫,先後2次徒手撫摸被害人甲童之外陰部,甚至用自己之性器官磨蹭渠外陰部逞慾,迄今,被害人甲童雖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但併陳稱:「(問:如果現在再看到哥哥,是否會害怕?)會」、「(問:之後還會想跟哥哥住?)不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所為前揭諸舉,對於被害人甲童身心已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此屬犯後態度問題,僅供量刑之參考,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童之胞兄,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見
被害人甲童年幼懵懂可欺,竟不顧倫常,對渠為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甲童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自幼父親離家,母親又在其17歲時(即101年4月間)因故成為植物人,此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家庭教養功能未盡健全,終致行差踏錯而為本件犯行,幸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意,暨其行為時甫滿18歲,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胡佩芬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