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其正值壯年,貪圖小利,不知勤奮工作力圖向上,兼酌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有街114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鋁製梯子1把,得手後旋予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復於同年月
7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750元之四角鐵管3支,得手後將該鐵管3支藏置於臺北縣板橋巿民有街73巷內,準備翌日變賣。同日凌晨1時許,返回上址,擬再度行竊,惟尚未著手,即為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並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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