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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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證據(五)之部分應更正為「照片10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吳禹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件行竊使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名為「吳禹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4日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以上開十字起子拆解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向燈罩1個,在拆解過程中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十字起子1支、前方向燈罩1個。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