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判處拘役肆拾日之竊盜罪部分,係指於民國96年2月間竊取機車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之竊盜罪部分,係指於96年3月7日竊取鋼鐵護欄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先於96年2月間某日竊取 張汪月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又於96年3月7日竊取臺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護欄1批(重量約600公斤),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罪確定。
就原判決主文所諭知所處之刑,關於96年2月間竊取機車之竊盜罪部分,係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7日竊取鋼鐵護欄之竊盜罪部分,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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