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繼样與 張美娟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前因 張繼祥 曾對張美娟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繼样不得對張美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張美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已於101年5月2日8時許執行通知張繼样,使張繼样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張繼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在當時其與張美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故與張美娟發生口角,張繼样竟朝張美娟之臉部吐口水,並徒手毆打張美娟,致張美娟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及拉傷、扭傷、右前胸臂肌痛、肌炎、右上臂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美娟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張美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繼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張美娟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抓伊的手臂,伊因痛才將被害人的手撥開,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繼样於101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在當時其與被害人張美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朝被害人張美娟之臉部吐口水,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美娟,致被害人張美娟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及拉傷、扭傷、右前胸臂肌痛、肌炎、右上臂拉傷及挫傷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美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張美娟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張繼样吐口水並毆打受傷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2.且被告張繼样與被害人張美娟係夫妻,前因被告張繼祥曾對被害人張美娟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張繼样不得對被害人張美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張美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已於101年5月2日8時許執行通知被告張繼样,使被告張繼样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張繼样與被害人張美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前因被告張繼祥曾對被害人張美娟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張繼样不得對被害人張美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張美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已於101年5月2日8時許執行通知被告張繼样,使被告張繼样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被告張繼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在當時其與被害人張美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故與被害人張美娟發生口角,被告張繼样竟朝被害人張美娟之臉部吐口水,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美娟,致被害人張美娟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及拉傷、扭傷、右前胸臂肌痛、肌炎、右上臂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張美娟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二)查被告張繼样與被害人張美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而被告張繼祥於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在當時其與被害人張美娟位於上址住處朝被害人張美娟之臉部吐口水,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美娟,致被害人張美娟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造成被害人張美娟生理及心理上的痛苦,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樣態及所生危害情形;(2)已與被害人張美娟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張美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參見本院卷附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2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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