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李恩利
李宜倫
徐美玉 相對人 李季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面積101.53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鐵皮二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執原判決對聲請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判決有所違誤,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原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及家屬均居住在上開建物內,系爭執行事件若為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且會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1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卷宗可稽。則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自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聲請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