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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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吳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碲 設計傳播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聲請人就揭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除重申前次聲請意旨,即其已64歲,因訟爭事故受傷2年多來因傷而無法工作、無收入,為支出醫療及復健之費用而坐吃山空,故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元云云外,雖另陳稱其積蓄遭其胞妹甲○○借用未還,且其積欠健保費18,438元無法繳納,目前確實無資力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連其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因其於原審原本請求100餘萬元,經原審110年7月22日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然其因負擔不起,故只得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0餘萬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共6,280元,故其確實已窘於生活云云,並提出110年8月2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原審110年7月22日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
然聲請人於原審已於110年8月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6,280元(見原審卷第21、37、55頁),而聲請人所提原審110年7月22日裁定、110年8月2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影本,既均係於其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前之文件,自顯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