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毒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被告張伯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的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伯豪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