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少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少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少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22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
8月2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廖少韋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6月4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4年4月22日更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從一重論以恐嚇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乃因本院認其一時衝動、失慮犯罪,經該案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給予緩刑之寬典,然其竟又於數月後再度口出惡言恐嚇並辱罵他人,顯見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動輒出言辱人之習未改,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