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牧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牧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李牧學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詐欺,且未收到傳票以致未到庭,本件無逃亡之虞,又母親年長、女兒年幼、同居人罹病需照顧及經濟支持,被告更無逃亡意思,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已足,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116條規定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坦承其曾以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 徐千惠馬祝君 交付之款項,並曾交付告訴人馬祝君「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文書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 謝佳芸謝阿隆 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卷附存款單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證人謝佳芸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陳報狀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以本件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上揭聲請意旨,本院斟酌全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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