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洋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芎林端橋頭,欲右轉進入竹林大橋旁便道時,本應注意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 許貴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騎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下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卷第2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