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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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 唐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間所訂立加盟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金國誠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110萬元,乃本於同一事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其中被告金國誠之住所地固在新北市○○區○○路○○○號,惟原告已與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於門市特約加盟合約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門市特約加盟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解釋上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且被告金國誠復兼為共同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同一事實被訴,亦不宜割裂審判。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